2012年2月29日星期三

《臨時約法》竟沒有保護公民的具體條款


《新史記》蘆笛/張振武不過是當時大批涌現的素質很差的“革命暴發戶”,就司法程序而言,被殺當然是錯案。《臨時約法》太粗陋,“灰色空間”太多,不但使得人民失去保護自己的工具,也使得議會無法有效監督政府,這正是張案暴露出來的政治制度的大弊病


以 西方眼光來看,殺張當然是粗暴踐踏法治——副總統請大總統作刀斧手,這在民主國家堪稱空前絕後。正如參議員們在質問書中指出的:“共和國家全賴法治,惟法 律乃能生殺人,命令不能生殺人。惟司法官乃能執法律以生殺人,大總統不能出命令以生殺人。當前清專制之時,汪兆銘謀刺攝政王,事發之後,搜得鐵瓮累累,證 據如山,審判之結果,猶僅予以監禁。萍鄉之役,胡瑛、朱子龍、劉家運謀響應於武昌,事發被繫,亦僅予以監禁十年。今以民國首功之人,大總統、副總統乃口銜 刑憲,意爲生殺。”

所謂“軍法審判”其實也是事後針對議員質問、臨時堵窟窿編造出來的。細讀段祺瑞在參議院的答辯 立即能發現這點。他先說張案已經在湖北開過軍法會議,中央不過是執行而已。但議員立即指出,大總統並無執行副總統命令的責任。即使要執行也得先召開軍法會 議,判决是否該殺。段立即改口,說中央召集高等軍官討論過數次,既是高等軍官研究罪狀,當然就是軍法會議。而“所謂證據,不過即係他所犯之罪狀,除此電報 外尚有公文”。前後支吾,其臨時捏造掩飾之態,昭然若揭。如在西方,早就犯了僞證罪了。

就算他所說是實,那也不能叫 作“審判”——天下哪有瞞著被審判人“開庭”的怪事?張振武在湖北時備受優渥款待,行動自由,還奉調上京任總統顧問,在京被捕前置酒高會,款待政界軍界要 人,被捕後根本就沒被審訊過,幾小時後就被處决了。臨刑前由執法處總長出示軍令,張還以爲電報是捏造的 。這一點議員們在質問書中也指出了:“即云此案關係軍事者諸多,然軍法會議亦必各官齊集,及一干人證到案,經審問、辯訴、判决之程序,始得執行刑罰。何夤 夜邀襲,旋捕旋殺?”

但問題是,當時除了臨時約法外,也實在沒有什麽“法”可供踐踏。偏偏孫文輩制定約法時,一門 心思完全花到如何防止老袁獨裁上頭去了,連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的重要規定都闕如。有關規定只有“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而 這“非依法律”的含混用語給當局肆意侵犯人權開了方便之門。黎元洪、段祺瑞鑽的就是這個空子,人家還連執法依據都說出來了,是“鄂軍暫行刑令第五十七 條”,你還能說他們違反約法麽?

當時章士釗就察覺到了這一點,撰文指出:“約法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而無其手續。 參議院即當通過‘出廷狀’案,以防止不法之逮捕,並聲明立時拘殺,無論何時爲國法所不許。今無此法典,故如張案者發生,吾雖能戟指駡之,終覺道德之意多, 法律之意少也。况當局者盡得以臨時緊急爲詞哉!”

這所謂“出庭狀”(原文誤爲“出廷狀”),現譯爲“人身保護 狀”,英文爲“writ of habeas corpus”,乃是英國人旨在保護公民人權的發明。1679年(清康熙年間),英國頒佈《人身保護法》,首次規定了公民保護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事後補救措 施。任何被拘留的公民都有權向法庭申請發出“人身保護狀”。法庭不得拒絕,必須在規定時間(一般是24小時)內由中立的法官召集雙方到庭,各自當堂陳述理 由,由法官確定關押是否合法,再决定是否釋放在押公民。因此,無辜公民即使在被拘留後,仍可利用此法保護自己,獲得迅速釋放。

很明顯,如果當時的憲法有此規定,則張振武就可以靠此法逃生。但一直要到1923年,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才作了比較籠統的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1947年頒佈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則作了更明細的規定。可惜該憲法施行不過兩年,老蔣就逃到台灣去了,於是大陸人民便任毛共肆意囚禁糟蹋,哪怕到今天,無論朝野都還沒有這個概念。

《臨時約法》少了這些規定,就起不到對公民的保護作用。(《新史記》第4期)

没有评论:

明鏡關注點

明镜博客 » 时事

明鏡歷史網

明鏡網

明鏡十大热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