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1日星期六

牛刀:吴英罪不至死,恳请最高院刀下留人

牛刀按语:作为社会公众,作为法律人,我们与吴英素昧平生,但鉴于吴英案的影响,从案件一审一直关注,现浙江高院终审判决吴英死刑,展示给社会公众的不免有专权弄法、草菅人命之嫌。从基于社会公正的角度、从基于法律一体适用的角度、从杜绝因社会身份不同致定性量刑不同的角度、从基于现实中制度和社会对民企桎梏的角度、从以人为本慎杀少杀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我们呼吁最高院:吴英罪不至死,恳请刀下留人!


  一、吴英案定性本身争议很大,应疑案慎杀

  第一、行为主体究竟是本色集团公司这个法人单位,还是吴英这个自然人个人?

  本色集团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吴英仅仅是这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资金往来是以单位为行为主体,则属于民营企业民间融资即借款行为,如若是,则判决吴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但属于混淆刑民、以刑代民,而且是公然的主体错误、张冠李戴,假如此,吴英个人根本无罪(从公布的信息看,不排除构成行贿罪)。

  如果浙江高院撇开《公司法》在没有经过“揭开公司面纱”程序,仅以刑庭审判人员的个人认识就在刑事案件中对本色集团公司法律人格直接否定,将责任直奔吴英个人,实际是对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无知,请问:《公司法》和《刑法》都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浙江高院是如何一体适用的?


  第二、即使是吴英个人行为,究竟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争议很大,应疑案慎杀

  其一,吴英究竟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公开信息显示: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即控方认为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这是根本错误的。

  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系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或者骗取资金据为己有”。而吴英投资本色,虽然带有赌的色彩,但是不可能一开始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据为己有”;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怎能属于肆意挥霍?。浙江高院故意混淆偿债能力和非法占有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做出判决,怎不让社会工作怀疑其专权弄法、草菅人命?因为偿债能力是一个企业支付能力的客观财务问题,非法占有是个人主观占有为目的的动机问题!


  其二,吴英究竟有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而中国法律规定:诈骗系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是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偿还行为。关键是吴英有没有虚构集资用途,有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如果没有,就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其三,吴英究竟有没有非法集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范畴?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而全案来看检察院认定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二、即使吴英构成犯罪,也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罪不当死!

  第一,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是一种全世界通行的普世现代价值取向。

  即使吴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也仅仅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因为侵犯财产权而剥夺生命权,这种价值取向有太大问题。试问:生命与金钱,究竟孰轻孰重?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难道浙江高院想开中国之先河转变成:杀人赔钱、欠债抵命?这是典型的致社会在倒退的判决!钱没了还可以再挣,可是人头落地谁可以复生?面对一个二十几岁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生命,难道我们就不能先让本色集团破产还债、同时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吗?谁就能否定吴英后半生就不能再东山再起赚回这几个亿还清债务?难道让她死是我们法律唯一的选项吗?这符合我们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吗?!


  第二,即使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其社会危害性究竟达没达到极其严重不杀不可的地步?值得商榷!

  在财产性犯罪中,以金钱的绝对数额判断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穷人一块钱和富人一块钱的边际效用不可等量齐观!借钱给本色集团的人都是资金经营者,钱就是他们经营的产品,他们都有着相对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而且他们未来高回报而愿意承担这种鸡飞蛋打的高风险,他们都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在吴英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当然应该减轻对于吴英的处罚程度


  第三,即使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主观恶性也完全没有达到不杀不可的地步!

  任何人创业任何企业要发展都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可是现实是我国的金融制度并没有给民营企业安排多少可行的渠道融资,民营企业就是金融的弃儿,处处桎梏缠身,这种歧视性的金融制度安排是在我们这个国度内“非法集资案”的频发的制度土壤。而对企业而言政府部门存在的要义,首先应该建设一个各类投资主体平等竞争的融资制度,而不是出了问题所有部门都一推六二五,让胆敢“非法集资”的创业者以命买单!

  第四,与其他犯有严重罪行而没有判死刑的案件比较,判处吴英死刑,显属因社会身份不同致定性量刑不同的严重社会不公。

  看看网络公布的那些“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骗光了众多退休工人的养老金的木业非法经营案、那些动辄过亿的官员贪腐案”,如果吴英该杀,那么比较而言这些人都应该杀十次,但有几个判了死刑?!如果原铁道部长刘志军和据传贪污数十亿美元的张曙光最后都能幸免于死,国家却让一个小女子付出自己的人头来为畸形的制度买单,公道何在?天理何在?我们一直张扬的法律正义何在?!法律不单单是为了一个小女子而设的!

  第五,死刑应严格限制用于惩治暴力犯罪、官员贪腐。暴力犯罪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官员贪腐危及政权的存亡,我国的死刑应该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以内! 把吴英这样一个被媒体描绘成“亿万富姐”实则打掉牙朝肚里咽的无权无势的艰难创业者推上断头台,实在不应是我们保留死刑的本来意义,虽然其经营手法和理念的确存在严重问题,但是罪不该诛!

  将制度和社会问题归结到一个毫无特权和资源的草根女子身上是不公平的。吴英案的本质是中国民间金融环境的产物,是融资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事件,此类事情可以说是全国诸多、当统筹解决之。将制度问题和社会问题归结到一个毫无特权和资源的草根女子身上,这个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判死刑不仅是法律的耻辱,也是全体公民的耻辱,更是对社会公序良俗和民智的侮辱!

  吴英罪不至死,我们呼吁并恳请最高院刀下留人!

作者:牛刀,来源: 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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