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8日星期三

吳景欽:兩岸投保協議僅具有形式意義

第8次江陳會今天登場,此次會議重點,即在簽訂遭擱置多時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希冀藉此協議保障台商的人身自由。只是此次投保協議的簽訂,恐是形式重於實質。

台商在對岸,常碰到的麻煩是,明明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卻常被以刑事案件處理。

雖在2009年4月,海基會與海協會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但由於此協議重點仍在人犯遣返與情報蒐集的互助。所以針對台灣人在中國或中國人在台灣,所可能出現的人身自由保障,尤其是刑事程序的對待等問題,自不在此協議的範圍內,但因台灣人在中國的人數遠超過中國人在台的人數,且對岸對於人權的保障遠不如台灣的雙重因素下,台灣人,尤其是台商在中國的人身自由,即有隨時被恣意侵害的危險。

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只要有犯罪嫌疑,公安機關不僅可為傳喚、拘提,更可為所謂監視住居,受監視者不僅不可離開住所,更不得與任何人接見,期間可長達六個月。

台商恐遭司法挾持

又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及第71條第2項,公安機關在逮捕或拘留人犯後,雖須通知家屬,並告知逮捕原因,但此條文卻又規定,若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時,可成為例外,而此例外往往成為公安機關不通知的理由。尤其是台商家屬可能遠在台灣,公安更可以交通障礙為由而不通知,此將使台商陷入比中國人更不利的情狀。

而在台商遭捕後,若適時得到律師辯護,似乎也可彌補此方面缺陷,所以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偵訊或遭強制處分,即可聘請律師。

但若涉及國家機密,竟又規定此聘任須得偵查機關同意,此無異使偵查機關可空泛的國家安全為理由,而來為辯護權的限制。且就算聘任律師,也僅有接見權,而無如台灣般,可於訊問時在場並得陳述,則偵查必陷入密行,遭刑求的可能性自然升高。

更可能讓台商陷入困境者,還有中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針對逮捕的人犯,在經檢察機關核准後,公安機關可為3日內的拘留,甚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屬多次或結夥作案的場合,更可延長拘留至30天。

此種讓警察機關掌握被告人身自由的規定,必使拘留與否成為取得自白的手段,而陷入所謂「人質司法」的弊端。

因此,台商一旦遭逮捕,不僅得面臨長時間遭拘禁的風險,再加以家屬可能不知,辯護權也可能遭挖空的情況下,必陷入求救無門的境地。

追根究柢,台商在對岸所受的司法對待,不過是中國人權現況的表徵,所以欲藉兩岸投保協議的簽訂調整此種現狀,無異是緣木求魚。

也因此,根本解決之道,不在於台商在中國需要特別的保障,而在於中國人權保障的改善與刑事司法的改革,惟以目前態勢,此種要求恐只能是種期待。

既然如此,兩岸即便簽訂投保協議,也僅具有宣示意義,台商的人身安全仍有陷入恣意受侵害的危機。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台灣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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